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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设上海私募股权基金带备案
发布时间:2023-10-24        浏览次数:8        返回列表
新设上海私募股权基金带备案


新设上海私募股权基金带备案


  第十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对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主要业务人员及相关管理团队实施过度激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未建立激励奖金递延发放机制;
  (二)递延周期不足3年,递延支付的激励奖金金额不足40%。
  第十一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要求,制定相应的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制度,严格按照上述规定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活动。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对于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对机构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暂停办理相关业务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依法应予****的,依照法律法规进行****;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按照本规定做好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管理与风险监测工作;发现违反本规定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十四条 本规定涉及的相关术语释义如下:
  (一)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是指存在一级份额以上的份额为其他级份额提供一定的风险补偿,收益分配不按份额比例计算,由资产管理合同另行约定的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由资产管理人以自有资金提供有限风险补偿,且不参与收益分配或不获得高于按份额比例计算的收益的资产管理计划,不属于本规定规范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二)杠杆倍数=优先级份额/劣后级份额。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若存在中间级份额,应当在计算杠杆倍数时计入优先级份额。
  (三)股票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是指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投资于股票或股票型基金等股票类资产比例不低于80%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四)固定收益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是指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投资于银行存款、标准化债券、债券型基金、股票质押式回购以及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的资产比例不低于80%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五)混合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是指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包含股票或股票型基金等股票类资产,但相关标的投资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相应类别标准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六)其他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是指投资范围及投资比例不能归属于前述任何一类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七)市场公允价格区分不同交易市场特征,采取不同确定方法,在集中交易市场,可以参考*近成交价格确定公允价格;在非集中交易市场,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事先约定公允价格确定方法,并按照约定方式确定公允价格。
  (八)符合提供投资建议条件的第三方机构,是指依法可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以及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
  1. 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满一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会员;
  2. 具备3年以上连续可追溯证券、期货投资管理业绩的投资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无不良从业记录。
  第十五条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参照本规定执行。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依法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 2016年7月18日起施行。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新设立的资产管理计划应当符合本规定要求;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存续的资产管理计划,按以下要求执行: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的,合同到期前不得新增净申购规模,保本周期到期后应转为非保本产品,或者予以清盘,不得续期。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的,合同到期前不得提高杠杆倍数,不得新增优先级份额净申购规模,合同到期后予以清盘,不得续期。
  (三)委托不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提供投资建议的,合同到期前不得新增净申购规模,合同到期后予以清盘,不得续期。
  (四)不符合本规定其他要求的,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附件:《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制定说明


备注:

本条例生效时间为:2016.07.18,截至2023年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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