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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转呼和浩特保险代理带许可证
发布时间:2023-10-20        浏览次数:14        返回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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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一节机构设立

第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可以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三)合伙企业。

第六条 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信誉良好,*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低金额;

(三)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四)**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设立经营区域为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可以适当降低,但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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