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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北京市私募证券基金带备案
发布时间:2023-10-23        浏览次数:8        返回列表
转让北京市私募证券基金带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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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合格投资者确认及基金合同签署

  第二十六条 在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之前,募集机构应当向投资者说明有关法律法规,说明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等程序性安排以及投资者的相关权利,重点揭示私募基金风险,并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
  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私募基金的特殊风险,包括基金合同与中国基金业协会合同指引不一致所涉风险、基金未托管所涉风险、基金委托募集所涉风险、外包事项所涉风险、聘请投资顾问所涉风险、未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的风险等;
  (二)私募基金的一般风险,包括资金损失风险、基金运营风险、流动性风险、募集失败风险、投资标的的风险、税收风险等;
  (三)投资者对基金合同中投资者权益相关重要条款的逐项确认,包括当事人权利义务、费用及税收、纠纷解决方式等。
  《私募投资基金风险揭示书内容与格式指引》详见附件二。
  第二十七条 在完成私募基金风险揭示后,募集机构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
  募集机构应当合理审慎地审查投资者是否符合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标准,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并确保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第二十八条 根据《私募办法》,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机构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机构;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二十九条 各方应当在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签署私募基金合同。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给投资者设置不少于二十四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
  (一)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冷静期自基金合同签署完毕且投资者交纳认购基金的款项后起算;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其他私募基金合同关于投资冷静期的约定可以参照前款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要求,也可以自行约定。
  第三十条 募集机构应当在投资冷静期满后,指令本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进行投资回访。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进行的回访确认无效。
  回访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确认受访人是否为投资者本人或机构;
  (二)确认投资者是否为自己购买了该基金产品以及投资者是否按照要求亲笔签名或盖章;
  (三)确认投资者是否已经阅读并理解基金合同和风险揭示的内容;
  (四)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及风险承担能力是否与所投资的私募基金产品相匹配;
  (五)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投资者的重要权利、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频率;
  (六)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未来可能承担投资损失;
  (七)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冷静期的起算时间、期间以及享有的权利;
  (八)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纠纷解决安排。
  第三十一条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者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出现前述情形时,募集机构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退还投资者的全部认购款项。
  未经回访确认成功,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不得由募集账户划转到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投资运作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
  第三十二条 私募基金投资者属于以下情形的,可以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
  (三)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金融产品;
  (四)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投资者为专业投资机构的,可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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