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国家 电力产业政策。 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第十五条 输变电工程、调度通信自动化工程等电网配套工 程和环境保护工程,应当与发电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 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依法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 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 电力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利用土地的原则。 地方人民政府对电力事业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应当予 以支持和协助。
第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电力企业为发电工程建 设勘探水源和依法取水、用水。电力企业应当节约用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