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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转辽宁保险代理带许可证
发布时间:2023-10-20        浏览次数:8        返回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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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发起人、股东或者合伙人。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或者**管理人员投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应当取得所在机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第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或者"保险销售"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条 申请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第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可以申请设立分公司、营业部。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控制度健全;

(二)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三)现有机构运转正常,且申请前1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四)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拟设分支机构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它设施。

第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按本规定要求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低限额设立的,可以申请设立3家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此后,每申请增设一家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或出资人民币20万元;其中,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在住所地以外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或出资人民币100万元。

申请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时,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注册资本或出资已达到或者超过前款规定增资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注册资本或出资。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或者超过2000万元的,设立分支机构可以不再增加注册资本或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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