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转沈阳保险代理带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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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收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设立申请后,中国保监会可以召集投资人进行投资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机构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等有关事项。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作出批准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许可证失效。
第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并在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变更组织形式,应当满足新组织形式的设立条件,并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在规定的期限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变更名称或者分支机构名称;
(二)变更住所或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
(三)发起人、股东或者出资人变更姓名或者名称;
(四)变更股东或者出资人;
(五)变更注册资本或出资;
(六)变更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
(七)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八)撤销分支机构。
第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第十九条 因合并、分立设立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批准;因合并、分立发生事项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