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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北京市私募证券
发布时间:2023-10-22        浏览次数:5        返回列表
收购北京市私募证券


十、保险资金设立私募基金实行注册制度,设立方案在相应的决策机构审议通过后,由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或者基金发起人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指定机构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涉及新设发起人或基金管理人的,执行《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十一、保险资金设立私募基金,可以向保险机构和其他合格投资者募集。保险资金投资该类基金,投资比例遵循《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的通知》的相关规定。
  十二、保险资金设立的私募基金,投资业务涉及关联交易的,应当由决策机构中非关联方表决权2/3以上通过,且投资顾问委员会无异议方可实施,投资规模不得超过基金募集规模的50%。
  十三、保险资金设立私募基金,基金管理人应当于基金募集完成后的5个工作日、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和每年4月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指定的信息登记平台提交募集情况报告、季度报告、年度报告及其他相关信息。
  私募基金存续期间内,发起人和基金管理人发生变更、核心决策团队出现变动、基金管理出现重大风险和其他重大突发事件等情况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按规定办理注册信息变更事宜。
  十四、保险资金设立私募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以及基金核心团队成员存在下列行为的,中国保监会将其不良行为记入档案:
  (一)公司治理、管理制度、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运作不规范,存在重大风险隐患;
  (二)管理团队未能勤勉尽责,未能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履行投资管理职责;
  (三)未能妥善处理重大突发事件;
  (四)未按照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投资人披露投资风险;
  (五)未按照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监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六)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通知规定的行为。
  保险资金不得投资列入****名单的机构与个人发起设立的私募基金。
  十五、保险资金设立私募基金,应当遵守相关规章制度以及行业自律的规定并接受监管。
  十六、保险资金参与发起设立私募基金并投资该基金,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及其关联的保险机构在基金管理人的股权占比合计低于30%的,按照《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保险资金设立私募基金,募集境内资金投向境外市场,参照本通知执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关政策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国保监会
2015年9月10日



备注:

本条例生效时间为:2015.09.10,截至2023年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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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地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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