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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上海市私募股权基金带备案
发布时间:2023-10-24        浏览次数:8        返回列表
转让上海市私募股权基金带备案


 第七条 私募投资基金名称应当列明体现基金业务类别的字样,且应当与基金合同、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约定的基金投资范围、投资方向和风险收益特征保持一致。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名称中可以使用“股票投资”、“混合投资”、“固定收益投资”、“期货投资”或者其他体现具体投资领域特点的字样。如未体现具体投资领域特点,则应当使用“证券投资”字样。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名称中可以使用“创业投资”、“并购投资”、“基础设施投资”或者其他体现具体投资领域特点的字样。如未体现具体投资领域特点,则应当使用“股权投资”字样。
  第八条 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名称中应当包含“私募”及“基金”字样,避免与公开募集投资基金混淆。
  第九条 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名称应当简单明了,列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全称或能清晰代表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名称的简称。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聘请投资顾问的,私募投资基金名称中可以列明投资顾问机构的简称。
  第十条 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有分级安排的,私募投资基金名称中应当含有“分级”或“结构化”字样。
  第十一条 同一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相同策略的系列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在系列私募投资基金名称中原则上应当使用连续的中文大小写数字、阿拉伯数字或字母进行区分。
  第十二条 通过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形式募集设立的私募投资基金名称应当符合《关于印发<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企业名称相同相近比对规则>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33]号)相关规定。
  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私募投资基金名称简称、英文名称参照本指引要求。
  第十四条 本指引由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指引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

备注:

本条例生效时间为:2019.01.01,截至2023年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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