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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电公司之三方购售电合同 ——三方的义务
发布时间:2023-10-28        浏览次数:25        返回列表
售电公司之三方购售电合同 ——三方的义务

第二章 三方的义务  

第一节 售电方义务


13.一般义务  

13.1 售电方可按输(配)电方在其营业场所公布的程序和要求, 配合用电方办理新装用电、变更用电等。  

13.2 售电方应与用电方按峰谷分时等国家相关政策协商确定市 场交易价格。  

13.3 售电方可协助用电方按本合同第 27 条至第 37 条约定安全 用电,保证供电秩序。  

13.4 售电方应协助处理电量电费争议,配合输(配)电方向用 电方催收欠费。  

13.5 售电方与用电方在购售电合同中的其他服务义务。 

 

14.有关事项的通知  

如有以下事项发生,售电方应及时通知输(配)电方:  

(1)售电方拟作资产抵押、重组、转让、经营方式调整、名称 变化、发生重大诉讼、仲裁等,可能对本合同履行产生影响的;  

(2)售电方其他可能对本合同履行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

  

15.配合事项  

15.1 售电方应按照输(配)电方的要求,在输(配)电方处完 成档案建立。  

15.2 售电方应配合做好需求侧管理,落实国家能源方针政策。 

 

第二节 输(配)电方义务  


16.供电服务  

16.1 输(配)电方应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报装、计量、抄表、维 修、收费等供电服务。  

16.2 输(配)电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方式、期限及时与售电方 结算价差电费 。

  

17.电能质量  

17.1 在电力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况下,供到用电方受电点的电 能质量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17.2 因下列用电方原因导致输(配)电方未能履行电能质量 保证义务的,则对用电方的该部分损失,输(配)电方不承担赔偿责 任。  

(1)用电方违反本合同无功补偿保证;  

(2)因用电方用电设施产生谐波、冲击负荷等影响电能质量或 者干扰电力系统安全运行的;  

(3)用电方不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力,功率因数达不到国 家标准或产生的谐波、冲击负荷仍超过国家标准的;  

(4)用电方其他原因导致输(配)电方未能履行电能保证义务 的。  


18.连续供电   

18.1 在发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输(配)电方连续向用电方 供电。但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输(配)电方可中止供电:  

(1)供电设施计划或临时检修的;  

(2)用电方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拒绝检查的;  

(3)用电方逾期未交电费,经输(配)电方催交仍未按时足额 交付的;  

(4)用电方受电装置经检验不合格,在指定期间未改善的;  

(5)用电方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超过标准,以及冲击负荷、非 对称负荷等对电网电能质量产生干扰和妨碍,严重影响、威胁电网安 全,拒不按期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改善的;  

(6)用电方拒不在限期内拆除私增用电容量的;  

(7)用电方拒不在限期内交付违约用电引起的费用的;  

(8)用电方违反安全用电、有序用电有关规定,拒不改正的;  

(9)发生不可抗力或紧急避险的;   

(10)用电方实施本合同第 36 条行为的;  

(11)用电方装有预购电装置、限流开关、负荷控制装置的,在 预购电量使用完毕、用电方超容量用电或超负荷用电时自动停电的;  

(12)输(配)电方执行政府机关或授权机构以及人民法院依法 做出的停电指令的;  

(13)因电力供需紧张等原因需要停电、限电的;  

(14)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19.中止供电程序  

19.1 因故需要中止供电的,按如下程序进行:  

(1)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中止供电的,输(配)电方应当提 前7日公告停电区域、停电线路、停电时间,并通知重要用电方等级 的用电方、售电方;  

(2)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中止供电的,输(配)电方应当提 前 24 小时公告停电区域、停电线路、停电时间,并通知重要用电方 等级的用电方、售电方。  

19.2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输(配)电方可当即中止供电:  

(1)发生不可抗力或紧急避险;  

(2)用电方实施本合同第 35.6 条至 35.12 条窃电行为的。  

19.3 因执行政府机关或授权机构以及人民法院依法做出的停电 指令而中止供电的,输(配)电方应按照指令的要求中止供电。  

19.4 除以上中止供电情形外,需对用电方中止供电时,按如下 程序进行:   

(1)停电前三至七天内,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电方,并告知售 电方,对重要用电方的停电,同时将停电通知书报送同级电力管理部 门;  

(2)停电前30分钟,将停电时间再通知用电方一次。   

19.5 输(配)电方对用电方中止供电的,在中止供电后应及时 告知售电方。 

19.6 引起中止供电或限电的原因消除后,输(配)电方应在三 日内恢复供电。不能在三日内恢复供电的,应向用电方、售电方说明 原因。  


20.越界操作  

20.1 输(配)电方不得擅自操作用电方产权范围内的电力设施, 但下列情况除外:  

(1)可能危及电网和用电安全;  

(2)可能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设备损坏;  

(3)输(配)电方依法或依合同约定实施停电。  

20.2 输(配)电方实施前款行为时,应遵循合理、善意的原则, 并及时告知用电方,zui大限度减少损失发生。  


21.禁止行为 

 21.1 故意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错误。  

21.2 随电费收取其他不合理费用。  


22.事故抢修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对产权所属的 供电设施进行抢修。  


23.信息提供与披露  

23.1 输(配)电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公正、公平地实 施电力信息披露。  

23.2 为用电方交费和查询提供方便。  23.3.2 免费为用电方提供电能表示数、负荷、电量及电费等信 息。  

23.4.3 及时公布电价调整信息。  


24.保底服务  

24.1 在下列情形下,输(配)电方应为用电方提供保底供电服 务,保底供电价格按国家及省有关政策执行:  

(1)售电方终止经营且用电方未选定新的售电方;  

(2)售电方无力提供售电服务且用电方未选定新的售电方,输 (配)电方在保障电网安全和不影响其他用电方正常供电前提下,输 (配)电方向用电方提供保底供电服务。  

(3)用电方与售电方签订的购售电合同到期且用电方未选定新 的售电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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