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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转武汉保险公估带许可证
发布时间:2023-10-17        浏览次数:39        返回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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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五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指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公估人从事资产评估业务,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由其他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按照其他有关规定进行。

其他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专业领域资产评估机构及评估专业人员,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参照本规定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七条 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外资保险公估人适用本规定。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依法设立的保险公估人继续保留,不完全具备本规定条件的,具体适用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本规定要求提交的各种表格格式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一百一十条 本规定有关“5日”“10日”“20日”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9年9月25日发布的《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09年第7号)、2013年1月6日发布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保监会令2013年第3号)、2013年9月29日发布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保监会令2013年第10号)同时废止。

备注:

本条例生效时间为:2018.05.01,截至2023年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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