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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转青岛保险公估带许可证
发布时间:2023-10-17        浏览次数:13        返回列表
收转青岛保险公估带许可证

收转青岛市保险公估带许可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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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公估业务具体情况,以客观事实为依据,恰当选择评估方法,通过合法、专业的技术手段,对公估对象进行现场查勘调查、评定估算,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查阅从事业务所需的文件、证明和资料,确保公估工作的及时性、全面性和科学性。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根据实际案情,及时提供公估资料清单,收集相关公估资料。
  委托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依法提供并保证公估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对公估执业过程中使用的公估资料进行核查和验证。
  保险公估人应及时解答委托人和客户提出的涉及公估业务的问询,必要时应组织相关方进行沟通与协商。
  对于保险合同或公估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无需现场查勘的案件,保险公估人可以不进行现场查勘。
  

第十五条 委托人、相关当事人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执行公估业务所需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保险公估人有权依法拒绝其履行合同的要求,该委托人、相关当事人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在勘验、评定、估算的基础上形成公估结论,及时编制公估报告。
  保险公估人应对公估报告进行内部审核,按时出具公估报告。
  委托人对公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保险公估人解释。

  第十七条 保险公估人在按期完成委托业务工作后,委托人应及时支付公估费。根据公估委托合同的约定和实际案情,公估费结算可以采取预付、分期或一次性支付等方式。委托人应在收到公估费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公估费支付,委托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委托人不得无故延迟公估费的支付,否则保险公估人可以按照约定,收取相应的滞纳金。
  保险公估人为政策性保险业务、政府委托业务及社会团体委托业务提供服务的,报酬收取不得违反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
  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基于保险公估行业发展实际,推动公估服务收费的规范化和透明化。
  

第十八条 保险公估人应当建立专门账薄,记载保险公估业务收支情况。
  保险公估人应当开立独立的资金专用账户,用于收取保险公估业务报酬。
  保险公估人开立、使用其他银行账户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在履行完毕公估委托合同的相关委托事项且公估费到账后,保险公估人对案件可作结案归档处理。
  保险公估人应当制定公估档案管理制度,对公估委托案件的工作底稿、公估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进行整理和归档,建立完整规范的公估档案,并按照本准则的要求予以妥善保存。
  委托人在公估委托合同中如有特别要求,需要保险公估人在公估服务提供完毕后,销毁或归还相关公估资料或信息的,可以根据公估委托合同的约定办理,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保险公估人应该保留销毁或归还的相关书面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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