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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转广州保险代理带许可证
发布时间:2023-10-19        浏览次数:7        返回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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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在职人员不得在保险代理公司兼职。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社团法人、银行、保险公司不得投资于保险代理公司。

第二十三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代理销售保险单;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保险和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四)代理保险人进行损失的勘查和理赔;

(五)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董事长、总经理)除应具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保险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非保险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7年以上;

(三)具有高中学历,从事保险工作10年以上;

(四)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

第二十五条 保险代理公司自正式批准后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营业者,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保险代理公司下列变更事项须经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批准:

(一)修改章程;

(二)变更资本金;

(三)变更股东;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营业场所。

保险代理公司更换董事长、总经理,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其任职资格。

第二十七条 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持证人应在有效期满前2个月内申请换发。

第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公司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九条 保险代理公司申请歇业、破产、解散,应按其设立时的申报程序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三十条 保险代理公司被收购或兼并、破产、解散或被责令关闭,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监督下依法清算。

第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缴回《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持中国人民银行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手续,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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