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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转吉林保险代理带许可证
发布时间:2023-10-20        浏览次数:9        返回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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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任职资格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公司制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二)合伙制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三)保险专业代理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任用的**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三)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四)具有良好的经营管理理念,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

(五)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具有金融保险工作10年以上经历的人员,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的限制。

担任金融机构**管理人员5年以上,或者具有企业管理工作10年以上经历的人员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项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管理人员:

(一)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届满;

(四)因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受到中国保监会****未逾5年;

(五)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中国保监会调查;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合担任**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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