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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电公司之三方购售电合同 ——用电方义务
发布时间:2023-10-28        浏览次数:25        返回列表
售电公司之三方购售电合同 ——用电方义务

第三节 用电方义务 

 

25.交付电费  

25.1 用电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方式、期限及时足额交付购电电 费。  

25.2 用电方将用电地址内的房屋、场地**、出借或以其他方 式给他人使用的,用电方仍需承担交纳购电电费的义务。  

25.3用电方与售电方解除/终止双方签订的购售电合同导致双方 终止归属关系的,用电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结清购电电费。  

25.4 用电方发生拖欠电费、窃电、违约用电等情形的,输(配) 电方应依照政府信用管理规定,将相关信息提交给政府征信管理部 门,作为用电方信用评价的依据。  


26.保安措施  

用电方应保证电或非电保安措施有效,以满足安全需要,防止人 身和财产损害等事故发生。  


27.受电设施合格  

用电方保证受电设施及多路电源的联络、闭锁装置始终处于合 格、安全状态,并按照国家或电力行业电气运行规程定期进行安全检 查和预防性试验,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28.受电设施及自备应急电源管理  

28.1 用电方电气运行维护人员应持有《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 方可上岗作业。  

28.2 用电方应对受电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并负责保护输(配) 电方安装在用电方处的用电计量与用电信息采集等装置安全、完好,  如有异常,应及时通知输(配)电方。  

28.3 用电方如有自备电源作为保安负荷的应急电源,电源容量 至少应满足全部保安负荷正常供电的要求;自备应急电源启动时间应 满足安全要求。。用电方在使用自备应急电源过程中应避免如下情况: 

(1)自行变更自备应急电源接线方式;  

(2)自行拆除自备应急电源的闭锁装置或使其失效;  

(3)自备应急电源发生故障后长期不能修复并影响正常运行;  

(4)其他可能发生自备应急电源向电网倒送电的。  


29.保护的整定与配合  

用电方受电装置的保护方式应当与输(配)电方电网的保护方式 相互配合,并按照电力行业有关标准或规程进行整定和检验,用电方 不得擅自变动。 

 

30.无功补偿保证  

用电方按无功电力就地平衡的原则,合理装设和投切无功补偿装 置,保证相关数值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31.电能质量共担  

31.1 用电方应采取积极有效的技术措施对影响电能质量的因素 实施有效治理,确保将其控制在国家规定电能质量**限值范围内。 如用电方行为影响电网供电质量,威胁电网安全,输(配)电方有权 要求用电方限期整改,并在必要时采取有效措施解除对电网安全的上 述威胁,用电方应给予充分必要的配合。  

31.2 用电方对电能质量的要求高于国家相关标准的,应自行采 取必要技术措施。  


32.有关事项的通知  如有以下事项发生,用电方应及时通知输(配)电方:  

(1)用电方发生重大用电安全事故及人身触电事故;  

(2)电能质量存在异常;  

(3)电能计量装置计量异常、失压断流记录装置的记录结果发 生改变、用电信息采集装置运行异常;  

(4)用电方拟对受电装置进行改造或扩建、用电负荷发生重大 变化、重要受电设施检修安排以及受电设施运行异常;  

(5)用电方拟作资产抵押、重组、**、经营方式调整、名称 变化、发生重大诉讼、仲裁等,可能对本合同履行产生重大影响的; 

(6)行业类别或负荷特性发生改变;  

(7)用电方变更售电公司或者需要由输(配)电方提供保底供 电服务;  

(8)用电方其他可能对本合同履行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 

 

33.配合事项  

33.1 用电方应配合做好需求侧管理,落实国家能源方针政策。  

33.2 输(配)电方依法进行用电检查,用电方应提供必要方便, 并根据检查需要,向输(配)电方提供相应真实资料。  

33.3 输(配)电方依本合同实施停、限电时,用电方应及时减 少、调整或停止用电。  

33.4 用电计量装置的安装、移动、更换、校验、拆除、加封、 启封由输(配)电方负责,用电方应提供必要的方便和配合;安装在 用电方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信息采集装置由用电方妥善保管,如 有异常,应及时通知输(配)电方。  

33.5 用电方向输(配)电方申请办理变更用电业务时应按输(配) 电方相关规定办理,并事先告知售电方。  


34.越界操作  

用电方不得擅自操作输(配)电方产权范围内的电力设施,但遇 下列情形除外:  

(1)可能危及电网和用电安全;  

(2)可能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设备损坏。 


35.禁止行为  

35.1 严禁擅自改变用电性质类别;  

 35.2 私自超过合同约定的供电容量用电;  

35.3 擅自使用已在输(配)电方处办理暂停手续的电力设备或 启用已封存电力设备;  

35.4 私自迁移、更动和擅自操作输(配)电方的用电计量装置; 

35.5 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将自备应急电源和其他电源并网; 

35.6 在输(配)电方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35.7 绕越输(配)电方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35.8 伪造或者开启输(配)电方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35.9 损坏输(配)电方用电计量装置;  

35.10 使输(配)电方用电计量装置失准或者失效;  

35.11 采取其他方法导致不计量或少计量。  

35.12 使用电信息采集装置不准或失效。

  

36.减少损失  

36.1 当发生供电质量下降或停电等情形时,用电方应采取合理、 可行措施,尽量减少由此导致的损失。  

36.2 当输(配)电方依本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实施停、限电或 复电时,用电方应根据输(配)电方通知的停、复电时间预先做好准 备,以防止人身或财产损害等事故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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