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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转郑州保险公估带许可证
发布时间:2023-10-17        浏览次数:9        返回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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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条 保险公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

(二)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

(三)拒绝、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九十五条 保险公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未按规定托管营运资金;

(二)未按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

(三)未按规定任命临时负责人;

(四)未按规定在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放置备案表;

(五)未按规定建立或者管理业务档案;

(六)未按规定使用银行账户;

(七)未按规定收取报酬;

(八)未按法定要求开展公估工作;

(九)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十)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第九十六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与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及公估对象有利害关系,未依法回避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九十七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给予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6个月以上1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1年以上5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保险公估人从事业务的;

(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公估从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的;

(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公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公估报告的;

(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九十八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签署虚假公估报告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从业2年以上5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5年以上10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终身不得从事公估业务。

第九十九条 保险公估人、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在1年内累计3次因违反规定受到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其停业或者停止从业1年以上5年以下。

第一百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违反规定,给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保险公估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估人履行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追偿。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公估人违反本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除依照本章规定对该机构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保险公估人的董事和**管理人员或者从业人员,离职后被发现在原工作期间违反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将处罚情况及时通报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违反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通报登记管理机关,由其依法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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