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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转福州保险公估带许可证
发布时间:2023-10-17        浏览次数:12        返回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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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将备案表、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应当将加盖所属机构公章的备案表、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估人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业务:

(一)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

(二)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

(三)风险管理咨询;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估人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依照职责明晰、强化制衡、加强风险管理的原则,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制度;明确管控责任,构建合规体系,注重自我约束,加强内部追责,确保稳健运营。

第四十五条 对受理的保险公估业务,保险公估人应当指定至少2名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承办。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恰当选择评估方法。

保险公估人应当对公估报告进行内部审核。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估报告应当由至少2名承办该项业务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签名并加盖保险公估机构印章。

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对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估人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公估业务收支情况。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估人应当开立独立的资金专用账户,用于收取保险公估业务报酬。

保险公估人开立、使用其他银行账户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第五十条 保险公估人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公估档案,公估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险公估业务所涉及的主要情况,包括委托人与其他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保险标的、事故类型、估损金额等;

(二)公估业务报酬和收取情况;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信息。

保险公估人的公估档案应当真实、完整。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估人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对公估信息保密、合理使用等其他事项。委托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委托人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执行公估业务所需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保险公估人有权依法拒绝其履行合同的要求。

委托人要求出具虚假公估报告或者有其他非法干预公估结果情形的,保险公估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估人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并在开展业务时向客户出示。

客户告知书应当至少包括保险公估人的名称、备案信息、营业场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投诉渠道及纠纷解决方式等基本事项。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估人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机构的资产、负债、利润等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相关审计报告。

保险公估人应当根据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估人为政策性保险业务、政府委托业务及社会团体委托业务提供服务的,报酬收取不得违反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应当勤勉尽职。保险公估报告中涉及赔款金额的,应当指明该赔款金额所依据的相应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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