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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转东莞保险代理带许可证
发布时间:2023-10-19        浏览次数:6        返回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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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兼业代理人

第三十二条 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 兼业保险代理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所在单位法人授权书;

(二)有专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三)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场所。

第三十四条 兼业代理人代理保险业务,须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为其申请办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申请办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应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呈报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保险代理合同议向书;

(三)兼业代理人资信证明及有关资料;

(四)保险代理业务负责人简历及《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兼业代理人的业务范围:

(一)代理销售保险单;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兼业代理人只能代理与本行业直接相关,且能为被保险人提供便利的保险业务。

第三十七条 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不得兼业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三十八条 变更保险代理合同须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九条 兼业保险代理机构审批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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