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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转黑龙江保险代理带许可证
发布时间:2023-10-20        浏览次数:8        返回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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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将许可证置于住所或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第二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保险代理业务:

(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

(四)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具体代理权限在前款所列范围内由委托代理合同约定。

第三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代理活动;设立的经营区域为其注册地所在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除外。

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不得超出其所属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

第三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相关损失查勘、理赔工作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从业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0小时,上岗后每人每年接受培训和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法律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第三十三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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