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违约责任
42.售电方的违约责任
42.1 售电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应当按照国家、电力行业标 准或本合同约定予以改正,并继续履行。同时对因此造成的损失进行 赔偿。
42.2 售电方未按本合同约定配合做好需求侧管理,应承担有关 责任。
42.3 售电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通知、配合等义务,应承担有 关损失。
43.输(配)电方的违约责任
43.1 输(配)电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国家、电力行业 标准或本合同约定予以改正,继续履行。
▲43.2 输(配)电方违反本合同电能质量义务给用电方造成损 1 失的,应赔偿用电方实际损失,但因用电方原因导致输(配)电方未 能履行电能质量保证义务的,输(配)电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43.3 输(配)电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中止供电、未履行保底供 电义务中止供电给用电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用电方实际损失。
▲43.4 输(配)电方未履行抢修义务而导致用电方损失扩大的, 应给予赔偿。
43.5 输(配)电方随电费收取其他不合理费用,造成用电方损 失的,应退还用电方有关费用,并给予赔偿。
▲43.6 有如下情形之一的,输(配)电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1)符合本合同第 19 条约定的连续供电的除外情形且输(配) 电方履行了必经程序的;
(2)电力运行事故引起开关跳闸,经自动重合闸装置重合成功 的,且未给用户方造成损失的;
(3)多电源供电只停其中一路,其他电源仍可满足用电方用电 需要的;
(4)用电方未按合同约定安装自备应急电源或采取非电保安措 施,或者对自备应急电源和非电保安措施维护管理不当,导致损失扩 大部分;
(5)因用电方的过错行为所导致;
(6)因用电方原因导致输(配)电方未能履行电能质量保证义 务的;
(7)不可抗力;
(8)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免责情形。
43.7 输(配)电方与售电方结算市场化交易电费,一方违反本 合同约定出现逾期支付时,每日应按当年欠费部分欠交额的千分之 二、跨年度欠费部分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
44.用电方的违约责任
44.1 用电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应当按照国家、电力行业标 准或本合同约定予以改正,并继续履行。用电方违约行为危及供电安 全时,输(配)电方、售电方可要求用电方立即改正,用电方拒不改 正的,输(配)电方可对用电方中止供电。。
44.2 因用电方原因造成输(配)电方对外供电停止或减少的, 应当给予赔偿。少供电量为停电时间上月份每小时平均供电量乘以停 电小时。停电时间按实计算。
44.3 因用电方过错给输(配)电方或者其他用电方造成财产损 失的,用电方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款责任不因第 45.7 条责任 而免除。
44.4 用电方有以下违约行为的还应按如下约定向输(配)电方 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归输(配)电方所有。
(1)用电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的每 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 计付违约金(居民用户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但累 计不超过所欠电费的百分之三十,交纳电费时应先冲抵到期电费债 务,即用电人应先交纳电费欠费后再交纳违约金;;
(2)用电方擅自改变用电性质与类别的,按差额电费的两倍计 付违约金,差额电费按实际违约使用日期计算;违约使用起讫日难以 确定的,按三个月计算;
(3)擅自超过本合同约定容量用电的,属于两部制电价的用电 方,按三倍私增容量基本电费计付违约金;属单一制电价的用电方, 按擅自使用或启封设备容量每千伏安 50 元支付违约金;
(4)擅自使用已经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启用已被 封停的电力设备的,属于两部制电价的用电方,按基本电费差额的两 倍计付违约金;如属单一制电价的,按擅自使用或启封设备容量每次 每千伏安 30 元支付违约金;启用私自增容被封存的设备,还应按 45.4 条第(3)款支付违约金;
(5)擅自迁移、更动或操作用电计量装置、用电信息采集装置 等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输(配)电方调度的受电设备的, 按每次 5000 元计付违约金;
(6)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和其他电源私自并网 的,按引入、供出或并网电源容量的每千伏安 500 元计付违约金;
(7)擅自在输(配)电方供电设施上接线用电、绕越用电计量 装置用电、伪造或开启已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损坏用电计量装 置、使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失效的,按补交电费的三倍计付违约金。 少计电量时间无法查明时,按 180 天计算。日使用时间按小时计算, 其中,用电方每日按 12 小时计算,照明用电方每日按 6 小时计算。
44.7 用电方的违约责任因以下原因而免除:
(1)不可抗力;
(2)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
45.其他违约责任
45.1 除上述约定外,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条款视为违约, 合同其他任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
45.2 违约的处理原则
(1)违约方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等责任。在继 续履约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仍对非违约方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赔 偿损失。
(2)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任何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 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另外两方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解除合 同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一方违约后,另外两方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 步扩大,如果因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则其不得就扩 大的损失要求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