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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转哈尔滨保险代理带许可证
发布时间:2023-10-20        浏览次数:6        返回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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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收支情况。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代理保险公司名称和代理险种;

(三)保险金额;

(四)保险费及其代收时间和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的时间;

(五)保险代理佣金金额和收取时间;

(六)其他重要业务信息。

-范围经有相同表述,是否修改为"保险代理机构只能书的,继续教育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记录应当真实、完整。

第三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与被代理保险公司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代收保险费的,应当使用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结算。

第三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妥善管理和使用被代理保险公司提供的各种单证、材料;代理关系终止后,应当在30日内将剩余的空白单证及材料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

第三十八条 保险合同中包含责任免除或者除外责任、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条款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第三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并在开展业务时向客户出示。

客户告知书应当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以及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投保提示等基本事项。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高管人员与保险公司、其他保险中介机构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在客户告知书中说明相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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