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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转大连保险代理带许可证
发布时间:2023-10-20        浏览次数:6        返回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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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自保证金存缴或职业责任险投保之日起10日内,将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保证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或者职业责任保险协议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四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确保该保险持续有效,不得脱保。

投保的职业责任险保单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一年期保单的累积赔偿限额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同时不得低于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上年营业收入的2倍。

选择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每设立一家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职业责任险的累计赔偿额度100万元人民币。

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达到5000万元人民币的,可以不再增加投保额。

第四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缴存保证金的,应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5%缴存;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保证金缴存额达到100万元人民币的,可以不再增加保证金。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

保证金以银行存款形式缴存的,应当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保证金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未经中国保监会书面批准,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擅自动用或者处置保证金。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动用保证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减少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的;

(三)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险的;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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