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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转让山东保险代理带许可证
发布时间:2023-10-20        浏览次数:8        返回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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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或者未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或者申请其他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六条 被许可人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或者取得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对被许可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未经批准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未经批准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发生第十七条所列事项未按规定报告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因机构不存在,处罚无法执行的,对其股东处3万元罚款。

第七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从业资格的人员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从事业务活动;

(二)超出被代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从事业务活动;

(三)未受委托或者超出受托范围,损害被代理保险公司合法权益;

(四)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

(五)未按规定管理、使用保险公司交付的各种单证、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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