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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转让上海保险代理带许可证
发布时间:2023-10-20        浏览次数:6        返回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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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市场退出

第五十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因下列情形之一退出市场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延续;

(二)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

(三)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交回许可证原件。

第五十四条 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延续。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中国保监会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代理机构前3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决定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准予延续有效期的,应领取新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延续;

(二)不再符合本规定关于机构设立的条件;

(三)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

(四)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未得到有效整改;

(五)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第五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延续有效期,或者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应当依法组织清算或者对保险代理业务进行结算,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或者结算报告。

第五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根据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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