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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转让广东保险代理带许可证
发布时间:2023-10-20        浏览次数:12        返回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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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未经批准动用保证金;

(二)未按规定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未保持职业责任保险的有效性和连续性。

(三)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

第八十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未按规定制作、出示客户告知书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利用执行保险代理业务之便牟取非法利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未按本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有关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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